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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05819号

鄂尔多斯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永在、袁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永在,袁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0581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14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利国际广场二号楼603室。法定代表人梁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宽,鄂尔多斯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罗永在,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社保所职工,原住北京市丰台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袁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司法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罗永在、袁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莉霞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曹馨丹、

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宽、被告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泰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罗永在向原告收取探矿权办证费100万元,承诺将在6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探矿证,由被告袁平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罗永在至今未办理该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2011年1月12日至办证费实际返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罗永在未作答辩。

被告袁平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办证费用均被罗永在拿走,袁平并未支配,故其不同意返还办证费。且如以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东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罗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为原告办理探矿权证。2、欠条1张、电汇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罗永在办证费100万元,另证明被告袁平应承担保证责任。3、还款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罗永在承诺归还原告100万元办证费。被告袁平对上述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1、2、3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袁平无异议,被告罗永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东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罗永在、袁平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罗永在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代原告办理探矿权证,办证费用500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时先行支付100万元,剩余400万元待探矿权证办理完毕后五日内支付;如被告罗永在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办理完毕,应于五日内返还原告办证费100万元,每逾期一日,被告罗永在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被告罗永在如期办理完毕探矿权证的全部手续后原告未能按期支付剩余办证费,每逾期一日,原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被告袁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字,承诺若原告或被告罗永在违约,由袁平负责协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东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被告罗永在办证费用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永在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探矿权证。罗永在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6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返还原告办证费用10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泰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罗永在代为办理探矿权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罗永在收取原告东泰房地产公司100万元办证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探矿权证,依约其应当于5日内返还原告100万元办证费,但被告罗永在未按期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永在已向原告出具返还办证费并支付利息的承诺书,可证实被告罗永在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永在返还已收取的办证费用100万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罗永在的办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如未能办证,办证费应于办证期限届满后5日内返还,即被告罗永在如未能办证,其应于2011年7月17日前返还原告办证费。被告罗永在逾期未返还办证费,违约金应当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被告袁平以数额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返还办证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关于保护民间借贷未付利息利率上限的规定,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1年7月18日计算至办证费实际返还之日。被告袁平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字,其对罗永在应当返还的办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袁平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罗永在返还办证费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之前,其在该履行期限内未返还办证费,原告应从2011年7月18日起6个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袁平主张返还办证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袁平主张返还办证费,被告袁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原告东泰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袁平返还办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证费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支付从2011年7月18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袁平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永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丁莉霞

审 判 员  曹馨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