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142号
原告:杨旭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明,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玉茂,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崔观海,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40301196212157512。
原告杨旭源诉被告薛玉茂、崔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玉茂、崔观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旭源诉称,被告薛玉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薛玉茂,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等内容,另约定被告崔观海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薛玉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薛玉茂资金困难,原告也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但是自2016年3月份起,被告薛玉茂拒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玉茂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薛玉茂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3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直至付清为止);3、被告崔观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玉茂、崔观海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内容为:被告薛玉茂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为3分,管理费为2分,合计综合费用为5分,应每一个月支付一次,上一期的综合费用应在下一期的第一个月的日历三日前支付,最后一期应在借款本金归还前支付;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天;还款和付息均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收到借款方还款或利息时,收款方应当出具收条给付款方。另收1%放款手续费。被告薛玉茂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崔观海在担保人栏签名。同日,被告薛玉茂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当日21时41分,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户网银汇入被告薛玉茂账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账户20万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薛玉茂自借款后至2016年2月份一直有支付利息,尚未还过本金。故自2016年3月1日起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薛玉茂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由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薛玉茂逾期未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对此未予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请被告薛玉茂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玉茂未依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崔观海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玉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旭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薛玉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旭源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崔观海对被告薛玉茂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薛玉茂、崔观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