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781号
原告:邝桂昭,男,汉族,1959年6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祥,男,汉族,1952年9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邝桂昭诉被告陈桂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邝桂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误工费18342.4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9228.29元的70%,即需赔偿62459.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在芦苞镇虎眠村机耕路进行割草作业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蔡瑞华)经过,被告转身时,其携带的割草机刀片划伤了原告和蔡瑞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瑞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证据副本,但被告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直接侵权人,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方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其他损失的计算方法、标准及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其主张被告合计赔偿62459.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桂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邝桂昭共计6245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12元,由被告陈桂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健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