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755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被告宁某某。被告武某。被告朱某。
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范某某、宁某某、武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宁某某、武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被告范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某在借款有效期限内(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和2014年2月28日从我下属单位茅庄支行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还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分别为8‰和7.46667‰,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按月结算利息。被告宁某某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范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武某、朱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1499984.98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477606.7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7052元,被告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原告在被告宁某某抵押的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50000元内优先受偿;3、被告武某、朱某对被告范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19875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宁某某、武某、朱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向信用联社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范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信用联社还与被告宁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宁某某,抵押权人信用联社,抵押财产为宁某某所有的位于宁阳县城阳光景园小区6幢1单元201室房产,房权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号,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范某某在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借款,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字第150038**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武某、朱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朱某自愿为债权人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与被告范某某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9875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范某某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范某某随借随还。2013年3月8日,被告范某某在偿还了所借款项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范某某收到借款后在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记载: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8‰,还款时间2014年3月6日。2014年2月8日,被告范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范某某收到借款后在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记载: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率为7.46667‰,还款时间2014年3月20日。被告范某某借款后,对其1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78383.51元,于2014年8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2元,于2015年1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84.98元及利息未还;对其500000元借款未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3日,信用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范某某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6月17和2014年7月22分别向被告朱某、武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接到催收通知书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70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武某、朱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信用联社与被告宁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范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由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范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某某未提交该笔债务是被告范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应为被告宁某某和范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用联社与被告宁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在被告宁某某以抵押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该笔债权物保和人保并存,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债务人宁某某提供了物保,被告武某、朱某对被告范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起算时间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朱某替被告范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宁某某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999984.98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8‰计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8‰×130%计息;借款本金999989.98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8‰×130%计息;借款本金999984.98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范某某已偿还利息78383.51元)。
二、被告范某某、宁某某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46667‰计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46667‰×130%计息。
三、被告范某某、宁某某偿付原告宁阳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7052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四、被告范某某、宁某某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250000元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武某、朱某对被告范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在最高额19875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28077由被告范某某、宁某某、武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振国
审判员 李景新
审判员 王如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