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922号原告王社则,公民身份号码×××,男,193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富,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神东煤炭公司补连��煤矿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广振,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神东煤炭公司补连塔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王社则诉被告刘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社则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社则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刘广振向原告王社则借款4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广振向原告王社则出具借款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被告均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返还借款本金430000元。被告刘广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借款单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刘广振多次向原告王社则借款。2015年7月3日,原告王社则与被告刘广振就以往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刘广振共欠原告王社则借款本息合计430000元。结算当日,被告刘广振向原告王社则合并出具借款单1张,该借款单标明借款本金为430000元,注明无利息,未注明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广振尚欠原告王社则借款430000元有���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社则要求被告刘广振返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广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社则借款本金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刘广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郭浩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