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2135号
原告:吴晓龙,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苇河镇。
被告:张保生,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原告吴晓龙与被告张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龙、被告张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约定月利率1.5%和2%。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张保生辩称,2012年9月26日及2012年9月27日两张借条是我本人签的字,我也承认借钱的事实。2012年12月18日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借该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三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两份借条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不是其本人签字,不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偿还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保留诉权。因此在本案中对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保生偿还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970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被告张保生应给付原告吴晓龙利息25103.33元。(计算方式:20000元×0.07%日利率×1369天=18253.33元,10000元×0.05%日利率×1370天=685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晓龙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张保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晓龙借款利息25103.33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嗣后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嗣后利息字2016年6月28日期,按月利率1.5分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8元由原告吴晓龙负担。案件受理费1865.42元,由被告张保生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林
审 判 员 李君龙
人民陪审员 刘玉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佳浩-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