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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27号

孙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7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27号

原告:孙某,农民。

被告:刘某甲,农民。

被告:刘某乙,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吉耀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茂华、王继俊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2月初2日订婚时给被告26000元,被告返给2000元;2015年农历2月初6日给被告46000元;2015年农历9月9日送好给被告19000元,以上共计给被告89000元,给被告钱的时候,被告的父亲刘某乙均在场。这三次带礼物花费分别为:2200元、1970元、700-800元。××××年××月××日我与被告刘某甲在我哥哥孙志奇陪同下,到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故没有办成,因此也没有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2月29日我找被告要求依法退还我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当时同意返还,于2015年12月30日为我出具了89000元的借款条。但后来再找被告索要,被告刘某甲和其父亲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款8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共计给我89000元,是事实。其中,给媒人刘强生1000元,给原告6000元。还买了组装电脑一台(5000-6000元)、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个,还有一些东西我记不清了,共花了15000元,这些东西现均在原告处。我为准备结婚买衣服花了15000多元,买被子12床、床单16床、被罩16床花了10000元,这些东西现均在我家。我去原告家买礼物花7000-8000元。我从兰州到昆山找原告的时候花了2000元。买手机花2000元,现在我使用着的。婚礼没办成,但是朋友从外地来了,请他们吃饭花了5000元。原告与我已同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费50000元。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2月初2日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6000元,被告返给原告2000元;2015年农历2月初6日原告给被告彩礼46000元;2015年农历9月9日送好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9000元,以上原告共计给被告彩礼89000元。被告接受原告以上彩礼后,支付给媒人刘强生1000元,支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还购买组装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个,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于返还彩礼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款8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被告购买的现在在原告处的组装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个的价格问题及以上花费是否应抵销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2、被告购买的现在在被告处的衣服、被子、床单、被罩的价格问题及以上花费是否应抵销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3、被告从兰州到昆山找原告花费数额是多少,该花费是否应抵销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4、为举行婚礼,被告招待朋友支付费用是多少,该费用是否应抵销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5被告买手机花费是多少,该费用是否应抵销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一、关于第1个争议事实,被告称其购买组装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个还有一些记不清的东西共花费15000元,该花费应抵销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原告称,被告说的组装电脑价格不实,当时被告说是3000元,被告买这些东西的花费不能抵销我给被告的彩礼款,被告买的东西被告可以拉走。针对该争议事实,双方均未举证。关于第2个争议事实,被告称我为准备结婚买衣服花了15000多元,买被子12床、床单16床、被罩16床花了10000元,这些东西现均在我家。这些花费都应抵销原告给我的彩礼款。原告称被告买衣服,是被告自己穿的,跟我给被告的彩礼没关系。被告买的被单、被子、被罩都在被告家中,我不知情。这些花费不应抵销我给被告的彩礼款。针对该争议事实,双方均未举证。

三、关于第3个争议事实,被告称我从菏泽去兰州玩,在兰州玩的时候与原告聊天,我又到昆山去找原告,我去昆山共花费2000元,这些花费应抵销原告给我的彩礼款。原告称被告去昆山找我的时候住宿、吃饭都是我管的,被告只管个路费,被告说的花费不属实。从兰州到昆山是被告自己去找我的,不应该从彩礼中扣除。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未举证,被告提供证人秦鲁帅当庭证人证言。

四、关于第4个争议事实,被告称婚礼虽然没办成,但是我朋友为参加婚礼从外地来了,我请他们吃饭花了5000元,这些花费应抵销原告给我的彩礼款。原告称取消婚礼当天和第二天被告并没有告诉我其朋友来的事,这个费用不属实。招待朋友属于自行消费,我也招待朋友了,这是各自的事,与彩礼无关。该费用不应该从彩礼中扣除。针对该争议事实,双方均未举证。

五、关于第5个争议事实,被告称订婚后买手机花2000元,现在我使用着的。这些花费应抵销原告给我的彩礼款。原告称被告买手机是我们解除婚约之后买的,该费用不应该从彩礼中扣除。针对该争议事实,双方均未举证。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作如下法律事实认定:因被告举证不足,被告关于购买组装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服、被子、床单、被罩、手表的价格及从兰州到昆山找原告花费数额、被告招待朋友支付费用数额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接受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89000元,被告接受彩礼后支付给媒人刘强生1000元,支付给原告6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为准备婚礼,购买了部分结婚用品和支出了一些必要的花费,为此,被告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收受原告彩礼82000元(89000元-1000元-6000元),以酌情返还80%元(89000元×80%=65600元)为宜。被告购买的在原告处的组装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关于其购买衣服、被子、床单、被罩、手表及从兰州到昆山找原告的花费、招待朋友的花费应从原告给付的彩礼中扣除的主张,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相互给付对方礼物,应视为赠与行为,不宜再予返还,故被告要求其给付原告方的礼物款抵销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65600元。

二、组装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个(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孙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7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耀华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