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203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马家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住所大荔县朝邑镇伯士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丰田牌陕XX**小型客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30日,被告以办事为由将原告的丰田牌陕XX**小型客车借走,之后原告去索要时,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杨某的具体住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