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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商初字第82号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成国、王娜、葛守英、邢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成国,王娜,葛守英,邢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商初字第82号

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诗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

被告:邢成国,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蓬莱市。现住蓬莱市。

被告:王娜,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被告邢成国妻子。

被告:葛守英,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被告:邢承军,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成国、王娜、葛守英、邢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7日经烟台市工商局核准名称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诗福、闫明,被告邢成国、王娜、邢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成国、王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复利19221.7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本息合计68721.70元。及直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同时由被告葛守英、邢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邢成国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葛守英、邢承军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娜承诺共同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成国、王娜没有按期还款,保证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邢成国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全部本息。

被告王娜辩称,作共同还款承诺属实。

被告邢承军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所签。被告葛守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邢成国、王娜、邢承军对原告提交的改制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利息清单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被告邢成国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邢成国为借款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被告邢成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到2012年3月28日止。月利率为8.8375‰。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关于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另对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王娜作为被告邢成国的妻子对上述借款作共同还款承诺。同日,被告葛守英、邢承军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邢成国。合同期限内,被告邢成国于2011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邢成国、王娜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葛守英、邢承军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复利19221.70元,合计68721.70元。

本院认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成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葛守英、邢承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王娜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邢成国取得借款后应按期归还本息。被告邢成国不能偿还借款,被告王娜应按照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守英、邢承军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成国、王娜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复利19221.7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合计6872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一并付清;

二、被告葛守英、邢承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被告邢成国、王娜、葛守英、邢承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