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3547号
原告:吴建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兆祥,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勇勇。
被告:徐冬琴。
原告吴建青与被告林勇勇、徐冬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勇勇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林勇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江山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该���借款于2016年8月25日到期。贷款后,被告林勇勇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林勇勇偿还了泰隆银行江山支行贷款本息66562.31元,该款被告林勇勇未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66562.3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勇勇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浦城县九牧镇蒋坑村梅林4号,被告徐冬琴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塔底村4号,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江山市,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姜利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渊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