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海舟,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姜作霖、马海英,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海飞,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薄海舟因与被上诉人薄海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争执多年,2014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两家界墙的墙体属原告之父薄振国所建,墙体归原告家所有;被告之父薄振明的小门面房西墙不得封梢,上空不得占用原告之父薄振国院内的面积;原、被告两家以中间墙为界,墙西的使用面积归原告之父薄振国所有,墙东的使用面积归被告之父薄振明所有。2013年,被告建造彩钢房,部分彩钢设施延伸到界墙墙体的上方空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原告之父薄振国与被告之父薄振明所签协议第1款明确规定,原告之父薄振国在两家宅院之间所建的墙体系原告之父薄振国所建,该墙体归薄振国所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界墙墙体上方的空间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现被告搭建的彩钢房,其彩钢设施已延伸到界墙墙体上方空间,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薄海舟停止侵害、拆除搭建在原告墙体上方彩钢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薄海舟称未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薄海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延伸到原告墙体上方空间的彩钢设施。宣判后,薄海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涉案界墙的墙体的确是被上诉人所有的,但界墙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上诉人建造的涉案彩钢房是与上诉人门房一边齐的,上诉人修建彩钢房没有侵权。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3年被上诉人的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四至中的东至:墙外皮邻薄海涛(薄海舟原名薄海涛),证明界墙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原名的确是薄海涛,但上诉人在2013年以前就已经改名了,指界签字处的薄海涛不是上诉人所签。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地籍调查表中的东至界限与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的地籍调查表的西至界限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薄海舟原名薄海涛。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薄海舟地籍调查表记载,上诉人宅基地西至为“墙内皮临薄振国(薄海飞父亲)”。被上诉人薄海飞2013年的地籍调查表记载,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东至为“墙外皮临薄海涛”。两家因宅基地边界问题于1995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余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修建的彩钢房延伸到双方界墙上方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界墙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彩钢房没有越界。但根据双方提供各自的地籍调查表证实双方界墙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2012年薄海舟的地籍调查表中西至界限系天义镇土地所修改的,其对更改后的地籍调查表不予认可。但该地籍调查表在未通过法定途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仍应认可其效力。另结合两家于1995年6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界墙归被上诉人家所有这一内容,足以认定上诉人修建的彩钢房侵占了被上诉人家墙体上方部分空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越界的部分拆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双方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娟
审判员 麻秋野
审判员 郭光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斯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