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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1042号

付丽艳与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丽艳,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单国臣,王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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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042号原告付丽艳,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佳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迎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春,系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殿良���系铁力市铁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国臣,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媛,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巩丽艳,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丽艳与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单国臣、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艳、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殿良、张丽春,被告王媛委托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国臣与被告王媛系夫妻关系,���告单国臣原系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庞迎辉。2016年4月28日被告单国臣因公司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0000.00元,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00元,支付利息37800.00元,本息合计5778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单国臣签名是代表单国臣个人行为,单国臣的名章及下面落款的集佳牧业公司的公章,代表集佳牧业公司。因为借款日期在被告单国臣、王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媛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陈述三���告共同借款540000.00元不存在,因为借条上没有王媛签字,只有单国臣签字及集佳牧业公司公章,所以王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集佳牧业公司质证称由于单国臣没有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单国臣签字,也与本公司无关。2、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媛原来是集佳牧业公司股东,与单国臣共同经营集佳牧业公司,集佳牧业公司是单国臣与王媛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媛质证称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媛在被起诉时持有集佳牧业公司21.5%的股份,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集佳牧业公司质证称无异议。3、集佳牧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份。拟证实原告起诉主体正确。被告王媛质证称有异议,集佳牧业公司股权已经转让,法人已经是庞迎辉,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集佳牧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上的五星和被告公司公章上的五星不一致。

被告集佳牧业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单国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应依法传唤单国臣出庭说明借款事实。被告公司与单国臣的转让合同有约定,转让前债务由单国臣承担,转让后债务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债务系转让前的债务,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集佳牧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3日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原法人即被告单国臣、被告王媛与庞迎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16年7月9日被告单国臣、王媛与庞迎辉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实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签约前的债务由转让人(单国臣、王媛)负责,转让后的债务由现在的集佳牧业公司承担。本案发生在转让之前,应由被告单国臣及王媛承担。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集佳牧业公司,公司是否转让都应承担此笔债务。被告王媛质证称对该证据系复印件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法人变更或股权转让,公司都应承担责任,这种转让无效。公司没有注销,王媛不应承担集佳牧业公司的债务。

被告王媛辩称,原告起诉把单国臣及集佳牧业公司做为被告主体正确,把王媛做为被告主体不正确,因为借条上只有单国臣签字及集佳牧业公司公章,故原告诉请的借款与被告王媛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因公司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媛不负偿还义务。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尚依法存在,应由集佳牧业公司负责偿还,理由是此笔借款用途双方均认可用于集佳牧业公司的资金周转上。被告王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2016年6月6日集佳牧业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股东已经不是单国臣和王媛了。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证据来源单位的公章,原告不认可。被告集佳牧业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证据来源单位的公章,出处不明,集佳牧业公司的法人确实现在是庞迎辉。本院依法调取的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单国臣、王��,离婚登记日期2016年5月27日,当事人领证签名单国臣、王媛。本院依法调取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体现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原法定代表人单国臣,现法定代表人庞迎辉,变更日期为2016年6月6日。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王媛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如适格,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被告集佳牧业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从内容及形式上均合法,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面盖有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可以证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但因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上盖有集佳牧业公司的公章可以证实该证据来源于铁力市集佳牧业公司,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集佳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上面盖有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的公章,且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在庭后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将原件提交本院核对,故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王媛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无证据来源单位的公章,不能确定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单国臣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540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每月利息为贰万元正,借款人单国臣签字,单国臣印,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公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国臣、集佳牧业公司、王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0元,利息37800.00元,本息合计577800.00元。另查明,被告单国臣与被告王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27日离婚,被告集佳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单国臣,后变更为庞迎辉,变更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原告诉状及代理词中均自认被告单国臣均是因公司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认被告单国臣是因公司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借款时被告单国臣为被告集���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举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单国臣的名章及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的公章,故原告与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集佳牧业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称此笔借款可能由单国臣个人使用,需要原告举证证实,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故认定此借款为被告单国臣个人债务证据不充分,同时被告单国臣在借条上又另行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与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共同承担该债务,故被告单国臣应与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单国臣、王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举证证实此笔借款用于被告单国臣、王媛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以此笔借款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不予支持。被告集佳牧业公司辩解称,被告与单国臣的转让合同有约定,转让前债务由单国臣承担,转让后债务由被告集佳牧业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债务系转让前的债务,故被告集佳牧业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集佳牧业公司与被告单国臣、王媛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原告做为外部债权人并不能知晓,故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做为外部债权人的原告,故对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40000.00元与与借条上体现的借款本金数额一致,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37800.00元,原告是按本金540000.00元,月利息2分,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即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有约定的,不能超过年利率24%,只约定了��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为每月20000.00元,此利息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可按年利率24%即月息二分从2016年4月28日借款之日起要求至开庭日即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计算为39600.00元(540000.00元0.02÷30天110天),高于原告诉请的利息37800.00元,应按原告诉请的利息37800.00元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单国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丽艳借款本金540000.00元,支付利息37800.00元,本息合计577800.00元。

二、被告王媛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8.00元由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单国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艳

代理

审判员 ��玲玲

人民陪审员 孟 凡 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桂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