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607号原告毕素花,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中想,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Y。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职员。
原告毕素花与被告郭中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素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郭中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毕素花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乘坐缴墨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中想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6500元。原告毕素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郭中想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毕素花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毕素花出院后休养期限90天到180天,营养期为60天至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到60天。
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
五、医疗费���据三张,金额20805.01元。
六、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人员李俊艳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毕素花本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其护理费损失和误工费损失。
被告郭中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该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对二原告的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毕素花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护理人员及毕素花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局备案,对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被告郭中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损失,同时证实原告毕素花的每月平均收入为2321元,其护理人员李俊艳的每月平均收入为2777元。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劳动合同没有备案,
本院认为,虽然其劳动合同没有备案,但劳动合同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当地的用工标准,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郭中想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沧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桥高速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缴墨荣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缴墨荣及乘车人原告毕素花受伤。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中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素花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挠骨骨折、右肩部损伤,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805.0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毕素花损伤休息期限90-180天、营养期限60天-90天、护理期限30天-60天。本院酌定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75天、护理期限为45天。经查,被告郭中想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另被告郭中想为原告毕素花垫付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毕素花的医药费208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护理费5369元(2777÷30天×58天×1)。误工费10290元(2321元÷30天×133天),以上原告毕素花的损失共计43114元(医疗费208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5369元+误工费1029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中想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由东向西缴墨荣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缴墨荣及乘车人原告毕素花受伤。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中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缴墨荣与原告毕素花无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中想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在另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缴墨荣8900.14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素花1099.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15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其余损失25355.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完毕,被告郭中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中想为原告毕素花垫付5000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毕素花其余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素花损失3811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将以上款项38114元及诉讼费462元共计38576元打入原告毕素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通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卡内,卡号为62×××39)。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郭中想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将以上款项打入被告郭中想在中国工商银行献县支行卡内,卡号为62×××34)。
三、驳回原告毕素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6元,由原告毕素花负担14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