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878号原告杨木英,女,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江兵,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系原告杨木英女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泽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号。实际经营地:昆明市穿金路727号春城商务中心13楼。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木英诉被告云南泽珲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英的委托代理人俞江兵及被告云南泽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双方约定本金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借期1年,每月2分的利息,利息单独写了借条,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后就把借条还给财务,所以6000元的四张借条都是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条五份;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这一事实。
二、税务登记证正本;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四、开户许可证;欲证明被告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情况。
五、贷款卡;欲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情况。
六、朱文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七、朱文东的个人简历表;欲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八、朱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企业股东。
九、验资报告;欲证明被告企业公司股东构成情况。
十、公司章程;欲证明被告企业公司情况。
十一、云A713**车辆照片;欲证明被告企业公司资产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6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特征,能够更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云南泽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杨木英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杨木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3年7月25日到2014年7月25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被告出具另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杨木英人民币陆仟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3年7月25日到2013年10月25日,到期一次性还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杨木英人民币陆仟元整,借款期三个月,从2013年10月25日到2014年1月25日,到期一次性还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杨木英人民币陆仟元整,借款期三个月,从2014年1月25日到2014年4月25日,到期一次性还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杨木英人民币陆仟元整,借款期三个月,从2014年4月25日到2014年7月25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是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6000元的四张借条是未付利息,如果支付了就把借条交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借贷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了利息,对利息部分单独出具借条,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利息部分按本金予以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泽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木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 娜
人民陪审员 詹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树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