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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3436号

原告李太勤与被告骆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太勤,骆光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436号

原告:李太勤,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骆光前,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太勤与被告骆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光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太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利息40000元;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催要只归还了100000元,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骆光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2013年6月4日定活两便存款取款凭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太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2分),借款人骆光前。另口头约定年底归还。2013年年底,原告催要,被告仅付款100000元,余款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2013年6月4日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存取款业务凭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光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太勤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祖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钱俊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