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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92号

王亚标与陈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亚标,陈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王亚标,男。委托代理人邵长帆,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标与被告陈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标及委托代理人邵长帆,被告陈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标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轿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与联邦路路段,与饮酒驾驶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人身受到损失,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对于事故真实性不知情,被告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未经现场核实,如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主张不应超出交强险限额,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2时1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与联邦路交叉路口,被告陈建驾驶鲁Q×××××号轿车(车载杜树军)与原告王亚标驾驶鲁Q×××××号轿车(车载朱甲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亚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252015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亚标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建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亚标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18元;转至临沂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0月24日-11月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467.78元和门诊医疗费133元;2015年11月20日、12月15日、2016年4月22日,原告多次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82.2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事故损失价值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5)K12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鲁Q×××××车事故损失为36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王亚标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1月30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6]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王亚标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陈建对鉴定意见和价格评估结论书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定。2016年4月19日,本院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亚标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4月28日,鉴定所出具兰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王亚标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6年4月19日本院委托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事故损失价值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临阳评字(2016)第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鲁Q×××××车事故损失为31352元。被告陈建为原告王亚标垫付医疗费8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亚标与被告陈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亚标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王亚标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陈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系酒后驾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建达成醉酒驾车情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王亚标提供户籍信息,本院支持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王亚标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10100.98元。2、误工费,参考重新鉴定意见,计款8908.5元(150天×59.39元/天)。3、护理费,参考重新鉴定意见,计款3563.4元(60天×59.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评估费,发票金额1000元。9、车辆事故损失,参考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31352元。综上,原告王亚标的损失共计56384.88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共计54584.88元,其他损失1800元(鉴定费、评估费)。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标损失24771.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9812.98元和其他损失1800元,被告陈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垫付医疗费8000元,与其承担部分扣减后,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标损失共计24771.9元。

二、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亚标损失23612.98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亚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81×××87,行号:313473070251,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亚标负担80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