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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800号

苑瑞生与尹泽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泽锁,苑瑞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泽锁,男,1958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祥,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苑瑞生,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尹泽锁因与被上诉人苑瑞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泽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9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苑瑞生应返还尹泽锁的三年租金12万元。由于苑瑞生出具的预收三年租金I2万元的收条在火灾事故中被烧毁,尹泽锁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书面证明材料,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预付三年租金的资金来源、预付时间、地点、付款人、收款人等主要事实情节,形成一个完整的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尹泽锁预付三年租金12万的事实。苑瑞生对尹泽锁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更没有提出反证。另外,苑瑞生自认收到自2015年8月8日到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3万元的事实。租赁物部分毁损不是尹泽锁的过错,一审判决对尹泽锁请求减免租赁费的请求不支持错误。

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97条、231条的规定,尹泽锁预付的租金应予返还。一审中已经查明,火灾事故发生于预付耝金十天后,火灾事故认定书也已经排除了尹泽锁的责任:或过错在这种情形下_一审法院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12万元租金的请求,又不认定苑瑞生自认的至少应返还3万元事实,明显侵害了上诉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官应予回避没有主动回避。判决没有公开前被上诉就知道了判决结果,因此我怀疑苑瑞生与法官有特殊关系。法官和苑瑞生有特殊关系却没有主动回避,导致本案上诉人的程序权利被严重侵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苑瑞生辩称,1、一审庭审前我方曾经要求对方赔偿我方五万元的房产损失,并且写了财产评估报告,后考虑到不易评估等原因,所以申请撤销了该诉讼请求,当时一审法官给我的是撤销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一审法官与苑瑞生无亲属关系,对方也没证据证明一审程序违法。2、我方没有收到对方12万元租金。我方收到的3万元租金是2015年3月15日到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在此之前的三年都是每年一次交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尹泽锁租用原告苑瑞生的门市两间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租金6.8万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年的租金4万元;2015年3月15日到2015年8月8日分期交付房租,标准按照每年4万元给付。双方争议的是:原告陈述说2015年8月8日被告仍按每年4万元的标准交付房租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陈述说2015年8月8日一次性交付3年房租12万元。2015年8月19日7时55分,该门市房发生火灾,造成门市及内部物品烧毁。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也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预付房租12万元,申请出庭作证的第一证人和第二证人与反诉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证人也曾是反诉原告的员工,且第二证人和第三证人不能明确作证反诉被告收到12万元的房租事实,本院对反诉原告一次性给付反诉被告三年房租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租赁房间起火与反诉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已烧毁的财产由反诉被告承担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苑瑞生与被告尹泽锁关于洺水东路南侧门市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尹泽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内自己的物品搬出。

二、驳回反诉原告尹泽锁的第二项、第三项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苑瑞生负担负担;减半收取的反诉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尹泽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查明外的事实外,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尹泽锁主张其在2015年8月8日一次性向苑瑞生缴纳了三年租金12万元,苑瑞生只认可收到了一年的租金4万元,尹泽锁在一审申请三名证人作证,但是三名证人中两名与尹泽锁有利害关系,一名证人曾是尹泽锁员工。因此,本院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另外,尹泽锁租赁诉争房屋始于2012年,双方均认可2012年至2015年的租金均是每年4万元,一年一交。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尹泽锁在2015年8月8日苑瑞生缴纳了一年租金4万元,而非其主张的一次缴纳了三年租金12万元。尹泽锁二审庭审中要求苑瑞生赔偿其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其上诉状内容,本院不做审理。

本院认为,尹泽锁上诉称一审法官与苑瑞生是亲戚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但尹泽锁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官与苑瑞生是亲戚关系,苑瑞生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火灾发生至今,因为尹泽锁尚未搬离诉争房屋,其也不能证明一次缴纳了三年租金12万元,所以,本院对尹泽锁要求苑瑞生退还其三年租金12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泽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尹泽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袁景春

代理

审判员  乔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