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231号
原告:王先球,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琴,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云贵,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王先球与被告何云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球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球诉称: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被告找到原告,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沈阳于洪区红星美凯龙工地做钢筋工,当时被告承诺原告,等工地活干完,立即全额支付原告所有工资款。2014年10月份,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所有的活都干完后,被告仅仅给付了原告一些基本的生活费用,而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全部工资款,仍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4455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此款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4455元及利息。被告何云贵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及工地记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4455元的事实。原告王先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先球在何云贵承包的沈阳市于洪区红星美凯龙工地做钢筋工。后经结算,何云贵欠王先球工资款14455元,为此何云贵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一张欠条给王先球。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此款后经王先球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云贵欠王先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先球要求何云贵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王先球要求何云贵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先球工资款14455元。
二、驳回原告王先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云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运
审 判 员 张德智
人民陪审员 周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