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192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900918706D。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定代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名和职务)。情况)。被告莫红武,男,1986年8月18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福龙乡永良村肯坡屯**号。身份证号:4527021986********。被告姚彩霞。
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莫红武、姚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红武、姚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莫红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莫红武出借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息6%,上浮60%,执行利率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息。被告姚彩霞签订《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为莫红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莫红武、姚彩霞出借了50000元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莫红武、姚彩霞应按期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2016年3月15日,莫红武、姚彩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384.38元,并置原告多次催讨于不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莫红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8384.38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上浮60%加收50%的利率计付,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姚彩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莫红武、姚彩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莫红武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莫红武出借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率按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60%,执行年利率9.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借款利率将作相应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姚彩霞签订《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莫红武、姚彩霞出借了5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5日,莫红武、姚彩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384.38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莫红武、姚彩霞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莫红武、姚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与被告莫红武、姚彩霞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莫红武、姚彩霞未依约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384.3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莫红武、姚彩霞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红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8384.38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60%加收50%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被告姚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莫红武、姚彩霞负担。如果被告莫红武、姚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克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