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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305号

邱佰先与胡明全、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佰先,胡明全,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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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305号

原告:邱佰先,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全,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严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高厚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佰先与被告胡明全、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浩冉、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全、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佰先诉称:2013年12月6日,蒲晓峰驾驶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着邱佰先等人沿省道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任桥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邱佰先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院调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胡明全,挂靠顺达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贵院作出(2014)固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明全承担限额外的责任,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胡明全、顺达公司、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赔偿邱佰先医疗费10315.51元、住宿费138元、复印材料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180+9)天=5670元、护理费104元/天×(180+9)天=19656元、误工费74元/天×(189天+403天)=43808元、交通费10元/天×9天=90元、伤残赔偿金18840.4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99807.91元;胡明全、顺达公司、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明全未作答辩。顺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顺达公司,邱佰先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邱佰先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且休息时间过长,其它损失计算不尽合理。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总险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险额为40000万,伤残险额为160000元,邱佰先已起诉过一次,医疗费险额已使用完毕,故本次诉讼不应再赔偿医疗费及属于医疗费范围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邱佰先要求赔偿的其它赔偿项目中有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显示住宿费真实发生,复印材料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护理期鉴定为90天扣除已赔付的70天,剩余护理期为20天,误工费已赔偿100天,误工期限最多计算至其年满60周岁,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总计236日,扣除已赔付的100天,剩余时间为136天,误工费标准应按上次判决标准62.59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蒲晓峰驾驶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着邱佰先等19人沿省道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任桥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邱佰先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蒲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佰先等人无责任。邱佰先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邱佰先的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术后2个月根据情况在医生指导下在双拐或助步器辅助下下床活动、术后休息3个月、1年后根据情况去内固定等。另查,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胡明全,蒲晓峰为胡明全驾驶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顺达公司,顺达公司与胡明全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固镇至清凉客运班线、胡明全每月每车向顺达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保险由顺达公司统一办理等。再查,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2014年3月,邱佰先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判决:

一、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邱佰先54882.45元(医疗费40605.65元、误工费62.59元/天×100天、护理费97.54元/天×70天、营养费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交通费10元/天×17天);

二、胡明全赔偿邱佰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邱佰先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8日,邱佰先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取术后金属异物,2015年11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195.51元,因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20元。本次诉讼中,邱佰先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申请对邱佰先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邱佰先因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4.4%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邱佰先误工期为23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邱佰先花去鉴定费1000元。邱佰先为证明其住宿费损失提举了一张住宿费发票,该票据没有注明付款方。上述事实有邱佰先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检查片子、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复印费收据、(2014)固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永泰司鉴字(2016)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蒲晓峰违反交通安全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邱佰先受伤,侵害了邱佰先的健康权,蒲晓峰存在过错,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胡明全是皖C×××××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蒲晓峰是胡明全雇佣的驾驶员,故邱佰先的损失应由胡明全承担,又因皖C×××××号客车在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故邱佰先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在���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胡明全承担,顺达公司作为C64289号客车的被挂靠人与胡明全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主张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0000元没有充分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邱佰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120元票据是预收据,该预收款不能作为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住宿费票据没有写明付款单位,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营养期鉴定为120天,扣除已获赔偿的17天营养费,剩余营养期为103天;误工期鉴定为23个月,扣除已赔偿的100天误工费,剩余误工期为590天;护理期鉴定为90天,扣除已获赔偿赔偿的70天护理费,剩余护理期为20天。人满60周岁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认为邱佰先至2014年7月30日年满60周岁,此后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并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邱佰先主张的复印材料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邱佰先其它损失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邱佰先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1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护理费2080元(104元/天×20天)、误工费43660元(74元/天×590天)、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18840.4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7922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偿原告邱佰先各其损失(鉴定费除外)7822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明全赔偿原告邱佰先鉴定费1000元,被告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后佰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8元,原告邱佰先负担237元,被告胡明全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云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