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02民初1234号
原告:卯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宁某。
被告:闫某某。
原告卯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2016年8月17日,原告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卯某某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卯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曾利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艾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