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231号原告柳州市明理线缆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柳州市柳长路**号。负责人张立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广州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B座4楼。法定代表人聂岭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州市明理线缆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海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谢永宁、
人民陪审员宁庆加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涛,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整车线束,由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采购协议生效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从2014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94290.60元,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4290.60元及违约金86049.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三方约定,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期限法定担保期限是6个月,本案中担保责任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货款的金额不能确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协议,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关系。2、对账通知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94290.60元。3、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4、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供货要求,已经供货给被告。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未经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账,也无其公司的盖章;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三方协议约定的采购订单,与本案无关联,收货栏没有相应签名。
本院认为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往来对账函,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故对证据2,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提交发票后45天内凭合同货物发票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整车线束,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当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货款时,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提交发票后45天内凭合同货物发票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如发生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有效规定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后,原告如期供货,二被告不履行义务,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290.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4290.60元及违约金86049.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三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及对账函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整车线束,原告交付货物后,二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以《采购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合同中作了约定,应予支持,但违约金起时间应以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在该案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已过。
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收货方也是获益方,应承担付款义务,《采购协议》中也明确进行了约定,其应与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柳州市明理线缆厂(普通合伙)货款494290.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3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海国
审 判 员 谢永宁
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冯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