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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091号

吕玲与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吕玲,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玲,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祖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玲,被上诉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亭、崔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玲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时仲裁时效开始计算。2013年12月2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回家待岗,直至2015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才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协议虽然约定,聘用期满如被上诉人继续租赁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生产经营,双方同意聘用期限在租赁期间继续顺延,但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固定终止日期,因此不应认定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且租赁合同系的期限,员工无从知晓,也与员工无关。上诉人领取的补偿金和失业金都是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办理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3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玲原系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10日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22日,吕玲与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吕玲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约定为:“二、聘用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十、聘用期满,如甲方(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继续租赁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甲(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乙(吕玲)双方同意本协议书在租赁期间继续顺延”。2012年8月1日,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一、甲方将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5年11月1日,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破产后,由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日,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吕玲回家待岗。此后,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再向吕玲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吕玲亦未再向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12月20日,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保险事业处填报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减少表一份,减少人员包括吕玲,减少时间为2013年12月,减少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吕玲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显示2014年度缴费单位名称为周村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吕玲自述该年度养老保险由其自行缴纳。2016年3月8日,吕玲向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吕玲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5月22日,吕玲与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甲方继续租赁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书在租赁期间继续顺延”。现已查明,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进行经营的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故吕玲与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吕玲自2013年12月2日离开公司后,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其发放工资,其亦未再到单位工作,且吕玲自2014年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吕玲于2014年6月开始领取失业金。因此,吕玲自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停发工资及停交社会保险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吕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仲裁时效中止,故其于2016年3月8日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主张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吕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吕玲、被上诉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吕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吕玲原系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组,被上诉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该公司生产设备,上诉人被临时安排至被上诉人处工作。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用工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设备租赁期满,依据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的期限截止2013年12月31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自该时间终止。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23日被上诉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录音资料,系上诉人于上述时间主动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劳资部门工作人员并进行了录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通话中明确表示按照用工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自租赁合同到期时终止,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2月2日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虽然要求上诉人回家待命,但也明确表示上诉人回家等待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处理,因此不存在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延续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也自行缴纳了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在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其于2016年3月8日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吕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吕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胡晓梅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孙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