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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975号

李留柱与徐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留柱,徐家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975号原告李留柱,男,1956年3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家平,男,1962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庭富、陈龙,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留柱诉被告徐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柱的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徐家平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柱诉称:2016年5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购买我焦碳颗粒,拖欠我货款146000元,于2007年11月24日给我打了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5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146000元,并从2007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我利息。

被告徐家平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从2007年至今已近十年,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权不受法律保护。诉状上陈述的不真实,我从来没有承诺2015年底付清,多次催要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李留柱向徐家平供应焦炭颗粒,徐家平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欠焦粒款146000元,(落款处)徐家平,2007.11.24。李留柱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诉讼中,李留柱称打过电话催要,也常来信阳要账,并提交了信阳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不断地向徐家平催要货款。徐家平否认李留柱催要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也认可欠货款是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原告有无胜诉权的问题。原告称在不断地追要,有被告所在地的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欠货款146000元,数额不小,原告催要也符合常理。被告称原告没有催要过,证据不足,没有道理,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但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家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留柱偿付货款146000元。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遵明

审 判 员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