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1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
负责人:陈鸿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生,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巴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蹬口县巴彦高勒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支公司”)与被告陈福生、巴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枫兴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蕉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枫兴物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蕉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福生赔偿人保蕉城支公司保险代偿款44300元,枫兴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陈福生驾驶蒙L×××××号中型货车在金泰线50KM+900M处与所有人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客运分公司”)投保于人保蕉城支公司处的闽J×××××号客车碰撞,发生闽J×××××号客车驾驶员陈信佑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交警大队认定,陈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闽J×××××号客车花费维修费412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45200元。宁德客运分公司根据其与人保蕉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索赔车辆损失,人保蕉城支公司最终赔付宁德客运分公司损失44300元。根据法律规定,陈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人保蕉城支公司44300元;枫兴物流公司所有的蒙L×××××号事故车辆未经有效年检,且发生事故时该车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应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福生、枫兴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陈福生驾驶蒙L×××××号中型货车,在金泰线50KM+900M处与宁德客运分公司所有的闽J×××××号客车碰撞,发生闽J×××××号客车驾驶员陈信佑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古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信佑及其他乘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蒙L×××××号中型货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下坡时遇雨天路滑,陈福生采取制动时使整车制动失去制动平衡,造成制动跑偏,致使车辆驶到左侧路面,两车发生碰撞,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行驶证载明,蒙L×××××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巴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机动车状态:注销;3、闽J×××××号客车向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案事故后,宁德客运分公司为闽J×××××号客车花费维修费412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45200元。人保蕉城支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按照保险合同向宁德客运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4300元,宁德客运分公司签署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人保蕉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单抄件、索赔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福生驾驶蒙L×××××号中型货车与宁德客运分公司所有的闽J×××××号客车相撞,造成客车损坏、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陈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闽J×××××号客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却未予赔偿。人保蕉城支公司作为闽J×××××号客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宁德客运分公司的请求,已赔偿宁德客运分公司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4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蕉城支公司要求陈福生支付其已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计443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人保蕉城支公司要求枫兴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原因系车辆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导致制动时整车制动失衡,造成制动跑偏而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车辆检验有效期已过期,机动车处于注销状态,却仍予以上路行驶,故枫兴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福生、巴市枫兴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闽J×××××号客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44300元。
二、巴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陈福生、巴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雯
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
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