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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1251号

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25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在11年的生活当中,被告对于原告没有信任感,经常说谎欺骗原告,被告独自掌握财物,原告在家中没有地位,经常外出酗酒、玩乐,回家后对原告蹂躏,不顾及原告身体状况,只顾自己快乐享受。原告无法忍受,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出庭发表意见。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理解是能够和好的,故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诗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