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355号
原告:陈佳豪,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张蓓蓓,乌鲁木齐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女,维吾尔族,1984年11月26日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陈佳豪诉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佳豪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5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出具借条借用原告陈佳豪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已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陈佳豪要求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佳豪借款本金75000元。本案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迪拉热·地力木拉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丽美热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
人民陪审员 努 日 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阿丽米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