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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296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姚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姚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29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869953094。负责人何方恩,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洁,女,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姚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7,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并逾期,截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欠款81541.73元,其中本金65703.82元,利息4899.68元,滞纳金等费用10938.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81541.73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其中本金65703.82元、利息4899.68元、滞纳金等费用10938.2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洁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证据二,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及还款的事实。被告姚洁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7。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申领、使用、个人卡费率表、对账单及还款,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本合约及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共计欠本金65703.82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止2015年9月10日,共产生利息4899.68元和滞纳金等费用10938.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65703.82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4899.68元、滞纳金等费用10938.23元,共计81541.73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5703.82元及截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的利息4899.68元、滞纳金等费用10938.23元,共计81541.73元,并支付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姚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怯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