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198号原告青得新,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国,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驿城区。被告柴明贤,男,1973年1月17日,汉族,住驿城区。被告袁自立,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驿城区。
原告青得新与被告高志国、柴明贤、袁自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被告袁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国、柴明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得新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高志国以做粮食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并由柴明贤、袁自立提供担保,至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志国偿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柴明贤、袁自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袁自立辩称,我与柴明贤、高志国系同村邻居,高志国开办了一个鸽子养殖场,我与柴明贤系高志国雇佣工人,柴明贤系高志国鸽子场的后勤人员,我在养殖场干杂活的,我受柴明贤的管理。被告柴明贤、高志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志国开办了一个鸽子养殖场,袁自立、柴明贤系高志国雇佣的工人,在该鸽子养殖场干活。2013年1月份,高志国经人介绍购买青得新的玉米,用于其开办的鸽子养殖场,截止到2013年5月份,高志国从青得新处共购买玉米1022包,每包玉米120斤,每斤1.12元,共计货款137356元。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期间,高志国偿还青得新货款共计62356元,尚余75000元未还。2015年8月9日,高志国向青得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柴明贤、袁自立为该款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青得新现金柒万五千元整(75000.00元),年底还清。借款人高志国,2015年8月9号。担保人柴明贤、袁自立。注明:袁自立、柴明贤给青得新写的75000元原条作废”,后经青得新多次找高志国催要该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国向原告青得新购买玉米,原告高志国与被告青得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志国从原告青得新出购买玉米,合计货款137356元,被告高志国仅支付62356元,尚欠75000元未支付,被告高志国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青得新要求被告高志国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袁自立、柴明贤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自立、柴明贤应对被告高志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青得新与被告高志国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青得新于2016年6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自立、柴明贤对对被告高志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得新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袁自立、柴明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高志国、袁自立、柴明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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