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泉(曾用名孟庆全),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泉犯强奸罪(未遂),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庆泉酒后驾车行至唐山市汉沽管理区靳某1家附近时,发现靳某1的车没在,猜测其不在家中,遂产生了强奸靳某1的妻子张某的想法。后孟庆泉撕下其上衣的红色纱质内胆套在头上,翻墙至被害人张某家中,进入西侧卧室,趴在正在睡觉的张某身上,将张某的内裤脱下,欲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被惊醒后极力反抗,孟庆泉未能得逞并逃离现场。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孟庆泉在亲友的劝说下到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洪某、靳某2、李某、崔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勘验检查、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及关于被告人孟庆泉的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泉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孟庆泉在作案后经亲友规劝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孟庆泉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泉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素珍
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
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