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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783号

张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78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浩宇,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星,男,1990年3月3日生,系原告兄弟。

被告:杨某1。

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2,现年7岁。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对亲人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杨某2抚养,抚养费共计人民币79200元(没有6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家用电器、橱柜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由我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依法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杨某2现在原告处生活,被告月收入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杨某2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张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因对被告工资情况双方所述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抚养费可按被告主张的月收入计算。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主张家中财产为婚后购买,被告认为原告所说财产为婚前购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财产问题不予分割。对原被告分别主张的损失问题、债务问题,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杨某1承担抚养费,每月按360元直至孩子18岁止。被告杨某1每月探视杨某2一次,原告张某应予协助,具体时间和方式双方可另行协商。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