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247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商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岩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著作权协会)与被告温州市商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会大厦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商会大厦公司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水晶》、《飞起来》、《爱是一道光芒》、《我不想一个人》四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商会大厦公司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商会大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收录了包括由徐怀钰演绎的《飞起来》、《爱是一道光芒》、《我不想一个人》,徐怀钰与任贤齐演绎的《水晶》等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涉案出版物盒面底部标示“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音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涉案出版物的内页[一]及DVD1光盘内容均标明上述涉案四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为滚石音乐公司。2012年3月6日,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与滚石音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滚石音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音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原告对滚石音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以原告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0月27日,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菅某、黄某一同来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仓后街30号“总商会娱乐会所”的二层220房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原告提供的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颜某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了查找、点击、播放,点播了包括《水晶》、《飞起来》、《爱是一道光芒》、《我不想一个人》等在内的共二百二十二首歌曲,颜某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后由公证人员刻录成光盘。消费结束后,颜某得到了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2386895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18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商会大厦公司的印章。就上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084号公证书。经审查,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音乐电视作品《水晶》、《飞起来》、《爱是一道光芒》、《我不想一个人》的内容,与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四首歌曲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盒面、内页及光盘内容均标示著作权人为滚石音乐公司,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可以确认滚石音乐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经滚石音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获得了以其名义收取使用费、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专有权利,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会大厦公司未经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商会大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温州地区卡拉OK业的经营现状以及被告商会大厦公司的经营规模、地段、消费档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演唱者、知名度、流行度,以及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必要的消费、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商会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水晶》、《飞起来》、《爱是一道光芒》、《我不想一个人》四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温州市商会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0元,被告温州市商会大厦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靓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