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2民初1124号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磴口联社)。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磴口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巍,系磴口联社北滩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史丽兵,系磴口联社北滩分社副主任。被告王俊斌,男,39岁,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安美莲,女,33岁,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磴口联社诉被告王俊斌、安美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俊斌、安美莲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磴口联社不能提供被告王俊斌、安美莲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磴口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4元,退还原告磴口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