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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8265号

赵钎焱与深圳西家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265号

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赵钎焱,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深圳西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雷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生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赵钎焱与深圳西家服饰有限公司因对原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赵钎焱起诉在先,本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告,将深圳西家服饰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经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钎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生超、赵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及2016年春夏服装企划项目尾款问题: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委托商品企划项目合同》,201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0日签订《委托商品企划及执行项目合同》。

原告主张2015年4月20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委托商品企划项目合同》及《委托商品企划及执行项目合同》均属于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商品企划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深圳西家服饰有限公司,乙方:赵钎焱。委托事项:由甲方委托乙方执行2016春夏商品企划及企划执行(成衣完成)项目。项目执行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项目执行费用总金额叁拾伍万元整,分三期支付。双方权利和责任:甲方按约支付乙方费用;设计过程中乙方需配合甲方提出的企划案的合理修改,企划执行中甲方对成衣有最终修订权;各自在履行过程中无法履行合约的责任。”被告质证意见:认可真买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2、劳动合同为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未约定工资金额、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被告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3、《委托商品企划及执行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深圳西家服饰有限公司,乙方:赵钎焱。委托事项: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商品企划及执行项目。项目执行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作时间:(1)乙方固定在每个工作周的周二、周四上午10点至下午19点到甲方办公场所工作,此工作时间不得更改;(2)在企划阶段,乙方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在得到甲方允许的情况下,乙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且在乙方选择的场所,独立完成。项目执行费用:项目费以月薪支付,每月66666元,按月于每月9日前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从乙方的薪酬中扣除。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按约支付乙方费用;设计过程中乙方需配合甲方提出的企划案的合理修改,企划执行中甲方对成衣有最终修订权;在履行合同期间,在乙方提交阶段企划后的2个月内,甲方不得解除合同,否则甲方应支付乙方15万元作为赔偿金。除约定情况外,双方因故无法履行合约,可以解除合同,但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通知另一方,否则需要支付另一方66666元作为代通知金。”被告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4、《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由深圳玛丝菲尔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2015年9月起由深圳西家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其中原告2015年11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255.34元。5、主题为“Re:关于合作项目”的电子邮件相关内容如下:“雷雨:我非常理解。只是上次我们结束合同的时候我已经告诉过你上海的立波集团在找我,因为这边的事情我也没有去接触。来之前利弊我也和羽田谈过的,她说接受,所以我才决定辞职,从马丝菲尔……”被告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原告称2014年4月至7月其社会保险一直挂靠在深圳玛丝菲尔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委托商品企划项目合同》,为民事委托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5年9月1日,《委托商品企划及执行项目合同》是对劳动合同的细化。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可知,劳动合同与委托合同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首先,签订合同的双方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上的管理、指挥与控制。于本案而言,虽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关系法定主体资格,在《委托商品企划项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完成商品企划及企划执行(成衣完成),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执行费用,成衣亦为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但与双方签订的《委托商品企划及执行项目合同》比较,《委托商品企划及执行项目合同》约定了原告的上下班时间等相关原告受被告管理的内容,而《委托商品企划项目合同》并未约定有关原告工作受被告管理、指挥或控制的相关内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合同期限内,实际工作中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及控制。其次,订立合同目的不同:委托合同关系以受托人完成委托人委托之事项为目的,受托人提供劳务是实现受托事务的手段而非目的;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是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从双方签订的《委托商品企划项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该合同的订立目的为被告委托原告完成2016春夏商品企划及企划执行(成衣完成),非因建立劳动关系而提供有偿劳务。被告确认《委托商品企划及执行项目合同》是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细化。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主题为“Re:关于合作项目”的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因被告同意其所提条件所以原告决定从玛丝菲尔辞职,而深圳玛丝菲尔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其社保挂靠在深圳玛丝菲尔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商品企划项目合同》为民事委托合同,非劳动合同,原告据该合同诉求的2016年春夏服装企划项目尾款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劳动合同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查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作岗位:创意设计总监。

三、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年薪100万元,其中20%为绩效奖,剩余的80万元,按月平均发放,即月薪66666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绩效奖的约定,根据《委托商品企划及执行项目合同》查明的内容,原告月薪为66666元。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的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12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雷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以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主题为“关于合作项目”的电子邮件相关内容如下:“WEN:我们反复考虑,就目前的困境,双方都无解,我们不能请现有伙伴离开,你也没有办法在现有条件下让我们往前一步。既然如此,我们好合好散吧,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操作,你看可以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主题为“Re:关于合作项目”内容如下:“……一次次这样的变化,我个人损失也是有的,所以我认为应该按照你草拟的合同办……请按时发放上月薪水,有半天我没有补上,所以你可以在薪水里扣除,另外的请单独核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两份邮件可以证明,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两份电子邮件查明的内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出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处理,但原告在回复的邮件中表示不同意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协商一致解除”方案,要求按法定代表人草拟的合同办。据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是由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五、关于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但主张因原告未按约定出勤满81小时,缺勤时间为15:38:08,也没有完成相应工作事项,应从工资中扣除缺勤工资12855元及2015年11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448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上下班时间照片。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电子邮件中确认同意从2015年11月工资中扣除缺勤半天的工资,庭审中同意从诉求的工资中扣除2015年11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缺勤时间,根据原告确认的缺勤时间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工资62295.47元【66666元-66666元/月÷81小时×(81小时-5小时)-255.34元】。

六、关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双方签订的《委托商品企划及执行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因故无法履行合约,可以解除合同,但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否则需支付另一方66666元作为代通知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未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应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原告代通知金66666元。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交了企划案,被告应支付赔偿金1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邮件及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邮件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了企划案。如果原告已经完成了企划案,应向本院提交其完成的企划案。根据双方在《委托商品企划及执行项目合同》中的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已经完成阶段企划,并交付给被告,在此期间,如被告解除合同,则需支付原告当季项目企划费用的75%,按照一年四次企划计算,每季企划20万元,每季企划费用的75%是15万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阶段企划,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春夏服装企划项目尾款10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66666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66666元。

八、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6]935号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工资62295.4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66666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春夏服装企划项目尾款10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66666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66666元。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工资62295.47元中扣除12855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代通知金6666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工资62295.4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通知金666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