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817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来,该行金堂分理处主任。
被告:蒋林峰。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林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林峰于2011年12月2日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11.08‰。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林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林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蒋林峰与原告下属的金堂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11.08‰,如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则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11.08‰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蒋林峰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林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林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减去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蒋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泽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