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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87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诉陈浩南、李青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陈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8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住所:昆明市滇池路1037号华夏曦岸104号商铺负责人王丽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女,1978年11月22日生,住昆明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学成,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1977年7月24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某,女,1987年1月25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委托代理人张宇新,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诉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吴学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0年。二被告以其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X区X-XX幢一层商铺XX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8日发放了贷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本息即发生了逾期情形,至今已经连续8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44112元、利息18295.19元及复息160.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2568.06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128.4元;确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X区X-XX幢X层商铺XX室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

被告李某答辩称,二被告是夫妻,被告陈某说要去缅甸做生意,被告李某一直就联系不上被告陈某了。被告李某现在生活也很困难。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请依法裁判。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金额为570000元的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10年;合同就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以其房屋进行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三、个人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四、借据历史明细,欲证明被告逾期还款,贷款余额以及累计拖欠本金及欠利息情况。

五、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六、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4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现在有点看不清楚,上面的数额以双方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李某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李某虽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70000元用于购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X-X-XX-XX建筑面积为38.43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有关内容。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取得了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4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坐落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X区X-XX幢X层商铺XX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70000元,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陈某。原告出具的《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中载明被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逾期还款,至2015年4月18日贷款余额为444112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3128.4元及公告费4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44112元、利息18295.19元及复息160.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2568.06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128.4元;确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X区X-XX幢X层商铺XX室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至2015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444112元、利息18295.19元及复息160.87元,合计462568.06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X区X-XX幢X层商铺XX室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被告以其所有的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X区X-XX幢X层商铺XX室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3128.4元及公告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4112元、利息人民币18295.19元及复息人民币160.8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2568.06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44112元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

二、被告陈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128.4元及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23528.4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对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X区X-XX幢X层商铺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8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杨文静

人民陪审员  钱 新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