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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3788号

林娟与罗小康、陈仁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娟,罗小康,陈仁枝,林娟,罗小康,陈仁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788号

原告:林娟,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南(系原告之夫),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罗小康,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陈仁枝,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林娟与被告罗小康、陈仁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南,被告罗小康、陈仁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小康、陈仁枝返还借款76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娟与陈仁枝系表姐妹关系,罗小康和陈仁枝系夫妻。2011年3月17日,罗小康向林娟借款300000元。同日,林娟向罗小康妻子陈仁枝账户转账支付288000元。次日,罗小康向林娟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未支付的12000元系借款第一个月预先扣除的利息。2011年4月1日,罗小康向林娟借款500000元。同日,林娟向罗小康妻子陈仁枝账户转账支付480000元。2011年4月3日,罗小康向林娟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未支付的20000元系借款第一个月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后,罗小康已按月利率4%即每月3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个月。此后拒不还本付息。罗小康和陈仁枝系夫妻,债务产生于罗小康和陈仁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罗小康辩称,林娟陈述属实,但其未使用借款,借款实际上借给案外人廖荆义,因林娟不认识廖荆义才以罗小康的名义出借给廖荆义,廖荆义每月将借款利息32000元支付罗小康,再由罗小康转账支付给林娟。借款已按月利率4%支付了9个月,借款不足额是因为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陈仁枝辩称,借款与其无关,林娟起诉其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罗小康向林娟借款300000元。同日,林娟向陈仁枝账户转账支付288000元。次日,罗小康向林娟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未支付的12000元系借款第一个月预先扣除的利息。2011年4月1日,罗小康向林娟借款500000元。同日,林娟向陈仁枝账户转账支付480000元。2011年4月3日,罗小康向林娟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未支付的20000元系借款第一个月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后,罗小康已按月利率4%即每月3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个月。此后拒不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林娟提供的借据、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储蓄存款凭证各两份及林娟、罗小康、陈仁枝的庭审陈述为证。罗小康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存款明细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与案件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林娟与罗小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据内容除口头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罗小康向林娟借款后,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罗小康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责令其限期清偿。林娟主张借款系在罗小康和陈仁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小康主张借款系林娟以其名义借给案外人廖荆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1年3月17日和2011年4月1日,林娟向罗小康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和480000元。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法定限制利率部分的利息视为偿还本金,罗小康尚欠的借款本金合计为693094.4元。其中借款288000元罗小康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59910.4元,具体计算如下: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67840元{288000元—[(12000元—288000元×月利率3%)×6个月]}、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间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59910.4元{267840元—[(12000元—267840元×月利率3%)×2个月]};借款480000元罗小康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33184元,具体计算如下: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间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46400元{480000元—[(20000元—480000元×月利率3%)×6个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间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33184元{446400元—[(20000元—446400元×月利率3%)×2个月]}。林娟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娟要求罗小康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小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娟借款693094.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以693094.4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计5740元,由林娟负担560元,罗小康负担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 国 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