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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刑初32号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民主街**号,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华林新村***号楼*单元***号。1988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15日;1989年9月、11月,因流氓滋事被治安罚款两次(70元);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2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辨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新街“老冀家饭店”二楼,将被害人唐某挂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8500余某盗走。现赃款已挥霍。2、2016年2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洛阳市××街“赛拉姆饭店”,将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的2000余某盗走。现赃款已挥霍。3、2016年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洛阳市××区××路与××交叉口“黔乡牧人饭店”,将被害人王某乙挂在椅子靠背上衣服口袋内的2300余某盗走。现赃款已挥霍。4.、2016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民族路“丰盛斋饭店”将被害人梁某挂在椅子靠背上衣服口袋内200余某盗走。现赃款已挥霍。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只有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事实的是其所为,其它指控其记不清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其能如实供述案情,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新街“老冀家饭店”二楼,将被害人唐某挂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8500余某盗走。现赃款已挥霍。2.2016年2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洛阳市××街“赛拉姆饭店”,将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的2000余某盗走。现赃款已挥霍。3.2016年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洛阳市××区××路与××交叉口“黔乡牧人饭店”,将被害人王某乙挂在椅子靠背上衣服口袋内的2300余某盗走。现赃款已挥霍。4.2016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民族路“丰盛斋饭店”将被害人梁某挂在椅子靠背上衣服口袋内200余某盗走。现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晚上8点左右,我来到“黔乡牧人”饭店,以假装打电话为掩护,趁人不备将偷了一男顾客挂在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的1000多元。2、被害人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2月16日,我在新街“老冀家饭店”吃饭,外套搭在凳子靠背上,后发现外套内的钱包被盗,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8500元。查看店里监控,发现邻桌的一男子有嫌疑。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2月25日,我在新街“塞拉姆饭店”吃饭,衣服在座位靠背上挂着,吃了不久发现口袋里的钱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2000余某、证件、银行卡等物品。后查看店内监控,发现一名戴口罩、黑框眼镜的男子有嫌疑。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2月27日,我和朋友在“黔乡牧人”饭店吃饭,衣服在座位靠背上挂着,后发现口袋2300元被盗。后查看店内监控,发现一名戴口罩、眼镜的男子有嫌疑,他在我后面坐了一会儿,没有吃饭就走了。5、被害人梁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2月29日,我和朋友在民族路“丰盛斋饭店”吃饭,衣服放在座位靠背上,后发现口袋里200余某现金及证件、银行卡被盗。6、证人乔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老冀家饭店”听到在二楼吃饭的一个客人说钱包被偷了,赶紧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戴眼镜、口罩的男子将客人的钱包偷了。那男子以前多次来店里不吃饭,就是拿手机打电话,他走后就会有顾客说丢东西了。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朋友张某乙在“塞拉姆饭店”吃饭,我看见一名戴眼镜男子进入店中,一个人转来转去,形迹可疑,提醒张某乙查看挂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发现钱包已被盗。8、证人倪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朋友王某乙在“黔乡牧人饭店”吃饭,王某乙衣服挂在椅子靠背上,后发现口袋里钱包被盗。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丰盛斋”店内上班,听到一桌客人说钱包被盗,后查看监控室,发现是一名戴口罩的男子把钱包偷了,那人进店后和店里的服务员管某说过几句话,管某说那人是她表弟。10、证人管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表弟郑某在“丰盛斋”饭店出现,和我说了几句话。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对“黔乡牧人”饭店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证人乔某辨认出在“老冀家饭店“饭店实施盗窃的是郑某,证人张某丙辨认出在”塞拉姆饭店”盗窃的是郑某,证人管某辨认出在“丰盛斋”饭店与其说话的是其表弟郑某。12、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4次出现在被偷盗现场均戴眼镜、口罩、衣着一样,在“丰盛斋”饭店与管某说话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有前科的事实。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到案情况。15、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户籍及平时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共价值13000余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仅参与了其中一起盗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该辩解理由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听资料不符,且证人乔某、张某丙、管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全部赃款13000元,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各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郑某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审 判 员 杨晓菁

审 判 员 潘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肖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