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680号
原告:孙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磊,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居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磊,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很大伤害。原告患,经常住院治疗,被告未尽到夫妻间相互扶持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是本人意愿,是别人威逼的结果,双方并未真正吵过架,原告一直住在被告的房屋当中,故原告起诉不真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位于临淄区遄台路遄台北生活区7-2-201房产一套(无房屋产权证书,仅有购房许可证、住房证),原告婚前交80%的购房款,原、被告婚后交20%的购房款,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系其欲将其享有居住权、位于临淄区遄台路遄台北生活区7-2-201房产一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为其儿子名下,被告于某不同意所引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年事已高,双方均需互相扶助、陪伴,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因家庭琐事真正吵架。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其将位于临淄区遄台路遄台北生活区7-2-201房产转移登记到其子名下而起诉离婚,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新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