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184号
原告:杨云帆。
被告:杨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
原告杨云帆与被告杨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帆、被告杨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杨颖立即支付原告加盟费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盟费15000元,可加盟“地下铁”奶茶项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应在2013年9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加盟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加盟原告的“地下铁”奶茶项目是实,被告共加盟了原告的二家店,因原告在第一家店经营范围500米内开设了另一家店,所以没有支付加盟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9月8日“地下铁”饮品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2的QQ聊天记录是和被告代理人之间发生的,不能证明原告找被告主张过加盟费。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琦自述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协议离婚,结合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陈琦的QQ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直到2015年9月一直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照片一组,���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能在被告特许经营的500米范围内另外开设第二家加盟店,双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地下铁”饮品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加盟原告在岳阳地区开发的“地下铁”系列饮品连锁经营,《“地下铁”饮品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载明: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先付加盟费5000元,余款15000元以欠条为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杨颖欠杨云帆加盟费15000元,即日起半年至一年还清”的欠条一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特许的天伦城金三角美食街1138号门面开始经营“地下铁”系列饮品。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签订的《“地下铁”饮品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支持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杨颖辩称原告在被告特许经营的500米范围内另开设了一家经营店,不应支付原告加盟费欠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帆欠款本金1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杨颖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
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