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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324号

肖太强与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太强,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开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3324号

原告:肖太强,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2012151T,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商务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桂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2670988E,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朝来高科技产业园7号楼弘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3790007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东瓜市4号7层。

法定代表人:马文东,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珈睿,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开伟,个体户。

原告肖太强与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城投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装饰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弘高装饰江苏公司)、第三人周开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弘高装饰公司及其江苏公司给付工程款350万元(全额是383.39万元,本案仅起诉350万元,其余部分保留诉权);被告盱眙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目前尚欠335.46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目前只有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第三人周开伟给付47.92万元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0日,被告盱眙城投公司和被告弘高装饰公司签订盱眙县商务写字楼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与此同时被告弘高装饰江苏公司将上述幕墙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周开伟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周开伟签订合作承建上述幕墙工程协议书,并按照之前合同内容组织施工,目前工程已经结束并交付使用。被告弘高装饰公司及其江苏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21810596.15元,余款拒付,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周开伟以被告弘高装饰公司名义与被告盱眙城投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和违约责任争议,申请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盱眙城投公司同时又提起反裁定申请,目前淮安仲裁委尚未就争议问题作出仲裁裁决。被告盱眙城投公司和被告弘高装饰公司及第三人周开伟因盱眙县商务写字楼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及违约金申请仲裁,排除了该案件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原告与第三人周开伟因合伙参与上述工程施工,可申请加入仲裁案件审理,依法维护自己权利。原告明知被告盱眙城投公司和被告弘高装饰公司及第三人周开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淮安市仲裁委仲裁,其依据与第三人周开伟合伙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多次依法释明,原告仍坚持自己诉状中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太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免予收取,退还给原告肖太强;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肖太强负担。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