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初2378号
原告:毕国荣,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丛言滋,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刚,城镇居民。毕国荣与丛言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被告丛言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国荣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他人涉案房屋正房四间、厢房四间,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注明单独所有。现原、被告均年高已高,且关系不睦,为防止涉案房屋处分事宜双方产生歧义,为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事宜,经亲邻好友数次协���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谢家庄村××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更正厢房四间应为七间。
被告丛言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原居住在生产村亭子街,所住房屋系被告之父赠予被告个人,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该房屋拆迁,置换楼房一套,因楼层高被告遂卖掉该房屋,用卖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被告用个人财产购买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共同购买情形。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注明为单独所有。上述两证是国家主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作、颁发的文书,足以证实涉案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0年前后结婚。原、被告婚后,通过购买的��式取得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生产村亭子街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所有权,并登记在被告丛言滋名下。原告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被告称系被告父亲在其婚后为其购买,并赠予被告个人,但对此未举证证实。2003年,涉案生产村亭子街房屋一套拆迁安置得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西壕街12号3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因该安置房楼层较高,原、被告居住不便,故于2003年10月13日将该房屋以118000元价格出售于案外人于某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用售房款购买了诉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谢家庄村276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丛言滋,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亦登记在被告丛言滋名下,证号为:文城集用(99)字第0902××××号。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订立遗嘱一份,其中关于诉争房屋记载,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谢家庄村××号房屋正房四间、厢房七间,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由三子女继承、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遗嘱、卖楼契约、文登市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表、文登县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生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涉案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生产村亭子街房屋购得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共同财产。
被告丛言滋虽辩称该房屋由其父亲出资购买并赠予其个人所有,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以夫妻共同所有的生产村亭子街房屋拆迁安置房的出售款,购买的诉争房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二人共同所有。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共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丛言滋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谢家庄村××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城集用(99)字第09020××××号]为原告毕国荣与被告丛言滋夫妻共同财产,为二人共同共有。
二、被告丛言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毕国荣办理上述房屋共有人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灵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