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802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健(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夏芳(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泉市家家乐幼儿园,住所地龙泉市剑木路**号。
负责人:赵丹,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珺,该幼儿园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系赵丹哥哥)。
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泉市家家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被告龙泉市家家乐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52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166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课,由幼儿园老师带领玩滑滑梯。原告不慎从滑梯上摔下,导致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龙泉市谢氏骨伤医院治疗,后转入丽水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并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髁间骨折,伴右上肢神经损伤。2014年9月28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60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6497元,监护人误工费60天×130元/天=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交通费1819元、住宿费147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62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80元、幼儿园学费3500元,以上共计148524元,被告已支付了21000元,对其余部分损失未作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752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提升,变更诉讼请求为134166元。
被告龙泉市家家乐幼儿园答辩称:对损害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已经投保了意外险,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监护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宿费丽水地区每人每日不得超过12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最多以3000元为准;上海专家1500元来返路费及赠送专家的1000元沃尔玛超市购物卡不应承担;退还幼儿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适用人身损坏赔偿项目的规定,退还幼儿园费用系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龙泉市家家乐幼儿园学生,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课时,由幼儿园老师带领玩滑滑梯。原告不慎从滑梯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于当日到龙泉市谢氏骨伤医院就诊,于2012年6月19日转入丽水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并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髁间骨折,伴右上肢神经损伤。2014年9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60天。截至目前,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044.72元;2.护理费:7天×130元/天=910元;53天×106元/天=5618元,合计65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4.交通费:1426元;5.住宿费:308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7.伤残赔偿金: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赔偿系数10%×20年=874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380元;总计损失119124.7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1000元,还需支付98124.7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鉴定意见书记鉴定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学期间在幼儿园内摔倒受伤,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对原告尽到管理、照顾义务,故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其提供的发票为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主张的专家路费和超市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康复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遭受损害时年纪较小,对其造成影响较大,并且本身不具有过错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退还其已交的学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系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市家家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98124.72元;履行方式:上述款项交本院中转(开户银行: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名称: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62×××28)。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29元,由被告龙泉市家家乐幼儿园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孝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 洁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