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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48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庆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庆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48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路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07。

负责人:杨志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陈庆婵,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陈庆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庆婵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13876.31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利息66600.57元、滞纳金35436.6元,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被告陈庆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07。信用卡种类: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27日,陈庆婵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413876.31元、利息66600.57元、滞纳金35436.6元,合计515913.48元。

本院认为:陈庆婵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庆婵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陈庆婵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陈庆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7月27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515913.48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元,减半收取为4381元,由被告陈庆婵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