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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400号

刘润东与范新杰、刘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润东,范新杰,刘清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400号原告刘润东,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范新杰,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刘清军,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郏县。

原告刘润东与被告范新杰、刘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润东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新杰、刘清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润东诉称,2015年11月26日,范新杰向刘润东借款57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月息3%,逾期加收50%罚息,刘清军自愿担保。范新杰自2016年2月25日起逾期未偿还本息,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范新杰、刘清军偿还借款57000元,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款还完之日止;2、判令范新杰、刘清军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罚息至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范新杰、刘清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范新杰、刘清军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润东、范新杰、刘清军系朋友关系,范新杰因做生意向刘润东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26日范新杰、刘润东经结算范新杰重新向刘润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润东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元整。小写:(57000.00)。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人:范新杰担保人:刘清军2015年11月26日”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诉讼中经询问范新杰、刘清军,范新杰、刘清军对借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认可,且刘润东、范新杰、刘清军陈述一致,范新杰借刘润东本金50000元,7000元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后双方为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刘润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刘润东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中,刘润东放弃了对罚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刘润东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对范新杰、刘清军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润东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借款合同、借据,对借款合同、借据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范新杰、刘清军认可,故对刘润东与范新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润东与范新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利率为3%,对借款合同的内容范新杰、刘清军认可。现刘润东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刘润东请求按月息1.5%支付罚息,诉讼中刘润东自愿放弃对罚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范新杰、刘清军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刘清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对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清军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范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润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7000元,2016年2月26日之后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刘清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范新杰、刘清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王昊珂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