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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705号

毛自蕊与王晓博、王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自蕊,王晓博,王攀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705号原告毛自蕊,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晓博,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攀飞,年龄不详,汉族。

原告毛自蕊诉被告王晓博、王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自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博、王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自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晓博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4分,被告王攀飞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逾期拒还,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二人负担。被告王晓博、王攀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晓博由被告王攀飞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毛自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毛自蕊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晓博,担保人:王攀飞,2013年11月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博偿还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攀飞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王晓博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未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自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王攀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晓博、王攀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