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450号
原告:尹凤军,男,汉族。
被告:周建伟,男,汉族。
原告尹凤军诉被告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5000.00元及逾期利息66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偿还5000.00元,现尚欠45000.00元;2011年,被告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朋友还款,于2016年4月10日将自己及朋友欠款统一给原告出示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建伟辩称,原告起诉欠款的事存在,其中45000.00元是我们合伙做生意时原告撤出后经过算账我欠原告50000.00元,后来我给了5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7日给原告出示一张45000.00元的欠条;我给他人担保的事属实,借款人在还款期限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4月10日,原告找到我,在我醉酒的情况下拿出一张借条,让我在上面签字,我也没看内容。现在原告起诉,我只同意给付25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2015年4月27日被告出示欠条及2013年3月10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示欠条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于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出示载明欠原告本金95000.00元、利息66000.00元的欠条,被告抗辩是在醉酒、没有对欠条内容核实的情况下而出示,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在本院指定期间没有提交关于对欠款人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结合原告提供的另外两份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针对利息66000.00元是以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及借款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而来的主张,经过本院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截至2016年4月,以本金50000.00元计算,利息确为原告主张数额。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0日被告出示欠原告本金95000.00元、利息66000.00元的欠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周建伟在2001年无论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还是向原告借款,对尚欠原告尹凤军45000.00元的事实不能否认;对于由其担保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并不否认,所以结合被告在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示欠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还款本金95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2013年原、被告及借款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自2013年5月开始每月利息款为1500.00元,即月利率为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上限,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相关规定最高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予以调整。2016年4月10日,被告周建伟为原告出示新的欠条,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欠条中没有关于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4月10日以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尹凤军要求被告周建伟承担给付欠款本金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担保借款500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凤军欠款本金95000.00元,承担担保借款利息51000.00元(50000元×2%×51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合计14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0元,由被告周建伟负担32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尹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龙
代理
审判员 吕秀成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