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02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志,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新民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王玖生,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洋,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丙志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彬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琳、
代理
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丙志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1987年6月起到被告单位工作,一直至今,2003年至2006年任城区信用社主任职务,2007年起从事贷款清收工作,2011年底原告听说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书面文书,程序违法,同时在原告找到被告交涉时,被告口头告知是因原告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而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认真负责,没有任何失职行为,审批发放贷款严格履行相关程序,没有有故意违规或重大过失行为,在原告诉前,经沈阳市经保分局、沈阳市经侦大队多次传讯调查后,认定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现象,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适用法律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综上所诉,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工作,补发2010年10月起及以后的工资,请求被告补交2010年10月起及以后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担任城区信用社主任期间共违规发放贷款250笔,金额为1711.95万元。违反了《新民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农信字[2002]4号)文件规定,“十不准”第2项“不准发放顶名、冒名贷款”;第6项“不准超权限放款”等相关规定,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因此,经我社理事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9月14日起,解除与刘丙志的劳动合同关系。我社认为,解除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对原告违规放贷事实认定的问题。原告违规放贷250笔,其中18笔假名贷款是我社在公安机关核查身份证信息后认定的,另外232笔是我社在清收贷款时,根据被顶、冒名贷款人提供的信息,找到实际用款人核实后逐一认定的。每一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我社都如实进行了核对,并由实际用款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违规放贷事实清楚;第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问题,2010年8月,我社向下属20多个部门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通报,可谓人人皆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从未到我社上班,我社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因此,从多方面均可以证明,原告对我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我社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送达义务。第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背景。经我社查实,该250笔贷款是原告利用主任职权,指使甚至强迫信贷员发放的,不但笔数多,金额大,而且造成1600余万元的贷款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我社给予其三年责任清收的机会,结果原告无力收回贷款。为了整治我社这种违规放贷的现象,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已被我社开除。原告违规放贷行为实际上已涉及刑事犯罪,没有将其移送司法机关,我社已是网开一面。原告所涉及违规放贷的笔数、金额及造成的损失的后果本身就已达到移送司法机关的标准,我社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追究原告的其他责任,已经是宽容处理。第四、原告违规放贷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原告违规放贷行为严重违反了信用社的放贷纪律,甚至涉嫌犯罪,发放“累大户贷款”,造成真正的“三农”用款人无法得到贷款,违背了信用社服务“三农”的宗旨,且从风险上讲,“累大户贷款”极易造成贷款风险,对于此种行为,我社坚决予以打击,以肃清放贷秩序,原告违规放贷,笔数之多、金额之大、后果之严重、影响之恶劣,必须进行惩治。对于原告这样的职工,我社如果还继续留任工作,以后将无法处理其他违规职工。并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开除原告是在2010年9月1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是2012年8月20日,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我社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和撤诉,又再次诉讼属于乱用诉权,应驳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担任被告的分支机构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职务,2007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沈民农信联[2007]203号文件,解除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职务,2007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沈民农信联[2007]270号文件,以原告违反了辽农信联[2005]80号文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三款3项、11项之规定,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刘丙志记过处分,处分期1年,同时免去主任职务(另行文),挂职清收,开生活费。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载明,被告分配原告到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工作。2008年,辽宁省审计厅派出审计调查组,对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新增不良贷款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调查报告,报告中涉及原告刘丙志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冒名顶贷抽查发现5笔,总贷款金额27.7万元,此5笔贷款由原主任刘丙志审批,现全部体现为不良贷款,此行为反映出了信贷员和信用社违规操作,主任审贷不严格,造成了冒名顶贷问题的出现,违反了《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第二十条贷前调查和第二十四条贷前审查的操作规定。2、异地贷款抽查出13笔,总贷款金额104万元,全部由原主任刘丙志审批,违反了《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第十九条“借款人为农户的,应当具备常年在本地居住的具有本地农业户口的农户,……”的规定。3、向有不良记录客户发放贷款8笔,总贷款金额13.5万元,全部由原主任刘丙志审批,上述8笔贷款现均为不良贷款,违反了《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第十七条“严禁向有不良记录的客户发放新增贷款”的规定。4、拆笔越权发放贷款14笔,总贷款金额112万元,全部由原主任刘丙志审批。现已形成不良贷款96万元,违反了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关于调整新民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批权限的通知》(新农信字[2005]1号)的规定。5、贷款发放手续不合规,经对39笔新增不良贷款发放手续审查发现,个别贷款发放的档案中缺少要素材料。一是有31笔240万元经信用社信贷审批小组批准发放的贷款,虽然标明审贷小组3人参加,但只有2人签署意见。二是有2笔4.4万元贷款发放的档案中,无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信贷员哲学利发放2笔4.4万元,邓涛1笔8万元。三是有4笔32万元贷款只有借据,无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审会议记录等基础资料,均由信贷员邓涛发放,原主任刘丙志审批,违反了新民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合社《关于调整新民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批权限的通知》(新农信字[2005]1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6、改变贷款用途。新民市农村信用社城区信用社2005年10日31日向新柳街民屯村刘野发放短期其他保证贷款8万元用于购货,经审计调查,刘野将此款用于购置购房,改变了贷款用途。暴露了信贷员邓涛贷前调查不到位,原主任刘丙志审批不严谨问题,此笔贷款现已体现为不良贷款。7、农户联保贷款发放不合规71笔,贷款总金额114.85万元,这些农户联保贷款的发放,既无联保小组的申请,又无联保协议,只有借款凭证,所有贷款的审批合发放程序都是按农户保证贷款进行的,现全部为不良贷款。全部是原主任刘丙志审批的,违反了《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设立联保小组应当向基层信用社提出申请,经当地基层信用社核准后,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基层信用社签署联保协议”的规定。8、联社问责情况。2007年新民市联社对城区信用社2005年和2006年新增不良贷款进行了问责,涉及审计调查期间新增不良贷款进行了问责,涉及审计调查期间新增不良贷款81笔426万元,其中:刘丙志拆分放款2笔2.8万元,冒名顶贷15笔27万元,责任贷款61笔392万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的主要领导找原告谈话,谈话记录针对2007年12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挂职清收处理,数额大,时间长,就作出的处理被告上报了市社,经再三和市社领导协商,由联社做出处理,经党委、理事会、工会等认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拒绝在谈话记录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原告拒绝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上签字。同时查明,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一直在家挂职清收,被告每月发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2010年9月。2012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12]60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2、要求补发2010年9月以后的工资及各项保险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新民民四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70号案进行再审,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新民民四初字第4403号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5月1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285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刘丙志撤回起诉。2015年6月16日,原告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补发2010年9月以后的工资及各项保险等其他一切实得待遇。2015年6月17日,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其他”为由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15]260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工作,补发2010年10月起及以后的工资,请求被告补交2010年10月起及以后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又查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3、越权或变相越权(含拆笔)审批信贷业务;4、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核准)信贷业务,形成不良贷款的;11、发放冒名或顶名贷款。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1年1月下发各信用社、营业部的关于继续贯彻执行《新民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农信字[2002]4号)中的“十不准”第2条规定,不准发放顶名、冒名贷款;第3条规定,不准发放跨地区,跨片贷款;第4条规定,不准发放垒大户的贷款;第5条规定,不准发放一户多名贷款,一户只能有一个借款;第6条规定,不准超权限放款;第10条规定,不准发放人情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及《新民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规定》作为被告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违反规定发放顶名、冒名贷款,超权限发放贷款,致使贷款不能收回,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未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上签字,但其后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及被告未再向其发放生活费的行为表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工作,补发2010年10月起及以后的工资,请求被告补交2010年10月起及以后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丙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丙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丙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案从上诉人2011年诉讼开始,经历了原先的一审,二审,均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恢复上诉人的工作。但在213年1月31日沈阳中院通过审批监督程序,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现一审又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现一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1,上诉人在城区信用社任职期间,没有收回贷款的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信用社贷款的发放是信贷员进行审查,由会计、出纳员进行核对,才到上诉人的审批环节。只有证明贷款人与上诉人进行了恶意串通,经司法部门认定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分。2,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有18笔贷款,系身份证不符造成经济损失作为上诉人不可能有能力去鉴定身份证的真伪。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多次召开会议,要求严格按审批程序,对照核实。造成不良贷款不是上诉人个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为达到将上诉人开除的目的,多次向公安经侦部门举报虚假事实,均被驳回。3,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通知本人,没有书面告知是事实,一审却以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工作后,不为其开资,不让上诉人上班是上诉人的过错,认定已经告知是在颠倒黑白,滥用法律。上诉人庭审中表示,被上诉人显示有五个亿的贷款没有收回,我经手的贷款只有一千多万的不良贷款记录,目前只有几百万没有收回来。
被上诉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上诉人经手的贷款有多项违规,目前依然有一千多万没有收回。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及《新民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规定》作为被告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违反规定发放顶名、冒名贷款,超权限发放贷款,致使贷款不能收回,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未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上签字,但其后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及被告未再向其发放生活费的行为表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丙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代理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