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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字第1720号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张某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自由职业。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宛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恋爱,2009年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仍各自外出务工。2012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后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三、黄梅县苦竹乡享堂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自2012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

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三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并不具备证明双方分居的条件和依据,故该证据材料不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恋爱,2009年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陈述,双方分居三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审理离婚案件,准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关系名存实亡,但其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伟

审 判 员  胡江庭

人民陪审员  叶亚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