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545号
原告:赵立伟,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马小丽,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旻星,住伊宁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宗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泉,住伊宁市。
原告赵立伟诉被告唐旻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丽,被告唐旻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伟诉称:2015年12月9日19时9分,被告唐旻星驾驶新XXX**号小型客车自伊宁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巷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发生碰挂,造成车损和伤人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唐旻星变动了现场。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旻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疆中叶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250日,护理期16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
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497.38元,其中医疗费2122.14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20年×20%)、误工费34500元(250天×138元)、护理费22080元(160天×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1天×12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14元(23214元×10年×20%÷2)、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用3398.06元、其他费用250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费用;3、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旻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亦均无异议,被告唐旻星认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旻星系新XXX**号小型客车车主。
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之前未与被告唐旻星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沟通、确认。原告住院治疗费用41120元已由被告唐旻星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未向被告唐旻星就赔偿事宜提出要求,亦未与唐旻星原告协商。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及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对原告举证的住房出租合同及收据,结婚证,原告之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岭县太平川镇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6张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均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解放军第十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举证的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举证的飞机票、出具车票、交通费收据不认可,非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出租车车票未显示时间。对原告举证的发票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拐杖和医用护理垫的费用认可,对原告自行购买蛋白粉、液体钙胶囊的费用不认可。对原告举证的3张生活用品的收据不认可。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旻星驾驶的新XXX**号小型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唐旻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款当时已支付到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账户中。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及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对原告举证的住房出租合同及收据不认可,原告三年来都未办理租房,不符合街道办事处关于租房的相关规定。对结婚证,原告之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岭县太平川镇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户口本上户主的姓名是蔡洪晶,而结婚证上原告妻子的姓名是蔡晶。对原告举证的解放军第十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6张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原告举证的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进行鉴定时未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沟通。对原告举证的飞机票、出具车票、交通费收据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系与就医有关且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具体的时间、使用人,且是合理的交通工具。对原告举证的发票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拐杖和医用护理垫的费用认可,对原告自行购买蛋白粉、液体钙胶囊的费用不认可。对原告举证的3张生活用品的收据不认可。伤残等级不等同于劳动能力的丧失,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收到影响,且伤残赔偿金就是对未来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9日19时09分许,被告唐旻星驾驶新XXX**号小型客车自伊宁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巷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赵立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挂,造成车损及伤人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唐旻星变动了现场。经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5]第12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旻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旻星系新XXX**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险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赵立伟自受伤后于2015年12月9日入住伊犁州友谊医院,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257.4元,门诊费用119.99元,合计4377.39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因“撞伤致左髋部及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5天”入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踝骨折”,经治疗后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6862.72元,门诊费用802.14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合计38984.8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踝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1个月后来院复查,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适当性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3、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6月23日,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对原告进行复查后作出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左骨髋臼、左股骨粗隆内骨折术后”。处理结果为“1、全休壹个月,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上述医疗费用43362.25元(4377.39+38984.86)中由被告唐旻星垫付31240.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2122.15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5月12日,经新疆中叶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自损伤后误工期为250日、护理期160日,取内固定物二处约需壹万陆仟元,原告由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两被告对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原告因伤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购买拐杖花费300元,购买医用护垫1200元。2015年12月22日,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出具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为原告支付(垫付)医疗费伍万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三、原告庭审中举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面额为10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2张及运送病人费用收据1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5日,其“旅客姓名”显示为赵芯蕊、赵立丰及蔡洪晶。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举证3张收款收据,主张住院期间使用生活用品的费用250元。
四、原告赵立伟系农业家庭户口,籍贯系吉林省扶余县。2013年4月11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5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由甲方聘请乙方在新疆省伊宁市察布查尔县做市场营销工作,担任县级经理职务,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伊宁市。2016年5月18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作及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赵立伟先生系我公司在职员工,自2013年4月起在我公司已工作3年现任伊犁分公司销售县级经理,月收入为人民币壹万壹仟零佰零拾元整(11000元),工作性质为正式工”。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高辛润签订住房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高辛润位于伊宁市新华西路滨河小区西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2016年6月20日,伊宁市墩买里街道办事处出具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兹有我们辖区滨河家园西区5号楼1单元402室的赵立伟,男,汉族,身份证号220XXXXXXXX5616在我们辖区居住,居住证正在办理中,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统一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财务支付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工作及收入证明,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依据;
二、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焦点一,原告赵立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其举证的与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及收入证明”、住房出租合同及介绍信可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工作、生活在伊宁市,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经本院释明,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视为两被告放弃该项权利,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伊犁州友谊医院及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3362.25元(4377.39元+38984.86元),因原、被告均提交了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自受伤后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4日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26天,根据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院及进行复查时的医嘱,原告误工时间应当为146天(26天+90天+30天),原告按照每天1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0148元(138元×146天);3、护理费,根据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院及进行复查时的医嘱,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和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其护理天数应为116天,参照《2015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的家政服务行业中等指导价位2400元/月的标准及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280元(2400元÷30天×116天);4、营养费,因原告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天数为21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63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天数为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21天×30元);6、残疾赔偿金92856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7、鉴定费,因本院对于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故对于由此产生的相应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因对于其误工期、护理期及取内固定物费用的鉴定意见未予以认定,故对于误工期、护理期及取内固定物费用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伤残,且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轮椅、拐杖及医用护理垫的费用认可,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27.18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证的102张面额为10元出租车发票,其虽未能对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说明,但该项费用确属原告治疗期间应当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为800元。对于原告举证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因其显示的旅客姓名均非原告本人,且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举证的运送病人费用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查清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认定,原告举证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9级伤残,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使用生活用品的费用250元,因其举证的3张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票据,其并未记载具体的生活用品,且两被告亦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833.43元。针对焦点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唐旻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立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唐旻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赵立伟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唐旻星驾驶的新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即175133.43元(不包含鉴定费),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者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医疗费用44622.25元(43362.25+630+630)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34622.2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因被告唐旻星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用24235.5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511.18元(92856+2427.18+9280+800+20148+5000),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中支付),剩余20511.1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被告唐旻星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4357.82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赔偿原告110000元。因被告唐旻星为原告垫付31240.1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合计赔偿原告7353.3元(24235.58元+14357.82元-31240.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唐旻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立伟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立伟7353.3元,合计赔付原告赵立伟117353.3元;
二、被告唐旻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伟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唐旻星负担1331元,原告赵立伟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婷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尼路帕尔 微信公众号“”